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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产品税收法规政策梳理及纳税分析(以资产证券化产品为例)

2017-06-28 李冰 西政资本

本文为西政资本原创,转载需经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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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字数:6924字  阅读时长:8分钟

前言

本公众号西政资本2017年6月23日发布《140号文下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及投资人纳税分析及税收筹划一文后,不少读者问及资管产品及其管理人、投资人应税收入的确认、适用的税目和税率等操作层面的规范性问题。为便于读者深入了解资管产品的税收法规与纳税依据,笔者资管产品中最具代表性的资产证券化产品为例对泛资管产品的纳税依据进行相应的梳理和分析,以期为同业人士提供实操参考。


一、营业税时代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税收处理

在营业税时代,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税收的法规政策文件主要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以下简称“5号文”),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税收处理起到了指导作用,但却无法解决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税收难题。首先,“5号文”仅对税收政策做出了规定未规范具体税收申报等操作细节,仅对信贷资产证券化有效,而对企业资产证券化不能适用。在实务中营业税的重复征收提高了业务开展的成本。根据“5号文”的要求,简要梳理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各流程中的税收处理。

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流程图


二、营改增后资产证券化业务税收的处理

(一)资产证券化业务涉及的营改增法规政策梳理

    2016年3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随后于2016年12月21日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以下简称140号文)针对营改增试点期间有关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政策予以补充通知。2017年1月6日发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以下简称2号文)具体规定“2017年7月1日(含)以后,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对资管产品在2017年7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我们首先对上述文件中涉及的税收规定进行简要梳理。

(二)营改增对泛资管产品税收处理

征收认定三原则:

1、是否保本(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

2、是否保收益(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的,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3、是否持有到期(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三)资产证券化业务产品涉税分析(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为例)

现金流行为:1、投资人认购专项计划份额;2、计划管理人以专项计划名义向原始权益人购买基础资产;3、原始权益人作为管理人收集基础资产产生的收益;4、原始权益人转付基础资产产生的收益;5、计划管理人分配收益给投资人;6、投资人转让持有的计划份额。


三、资产证券化业务税收问题的思考

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原始权益人需要将基础资产出让给资管计划,而根据基础资产的范围,即可以是现有的权益,也可以是一个未来的收益。

针对未来收益,以物业收费合同产生的现金流作为基础资产为例,在基础法律关系中,由原始权益人与客户形成合同关系。原始权益人把物业收费合同对应的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资管计划,但转让行为并不彻底,需要原始权益人继续按照合同要求为客户提供相关服务。原始权益人也因此形成对客户索取价款的权利。在一般的资管计划中,原始权益人作为基础资产管理人收取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收入,再将该现金流转付至专项计划指定账户。通常,原始权益人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解除,仍然实际存在,并且由双方持续履行。因此,虽然原始权益人把基础资产转让给了资管计划,但却没有完全转移基础资产对应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上述情况即无法达到基础资产的真实销售。而在会计处理上,由于未来的收益并不能作为资产进入到资产负债表中,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出表”问题。

如果基础资产没有“真实出售”,那么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是否由原始权益人已经完全转移给了专项计划(或信托计划),从而无须确认收入进入其资产负债表中呢?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对金融资产(或其现金流)的转移及终止确认的认定原则:1、企业已经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的,应终止确认该金融产品;2、企业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不能终止确认该金融产品;3、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时,应按照其是否仍控制该金融资产,分不同情况做出判断和处理。

虽然,基础资产类别繁多,无法准备的说所有基础资产的认定都应遵循上述原则。但上述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却可以给以相应的启发:如果一个资产及其产生的现金流已经不计入某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是否可以理解为该资产及其产生的现金流已经不属于某企业的收入,而丧失了合理的纳税基础呢?

而来自于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90号公告却是另外一种思路:融资租赁业务中,不管原始权益人通过保理业务实现租赁收益权的出表还是不出表(买断式保理VS非买断式保理),都不改变原始权益人和客户的税收关系,原始权益人基于融资租赁业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仍然由原始权益人承担,则开票义务也仍然由原始权益人承担。

同时,值得注意的还有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增信措施的不同对保本保收益的影响。因为在现有金融行业的认知中,资产证券化业务普遍被认为是固收类产品,各类增信措施的适用也会对产品收益是否为保本保收益产品的认定产生较大的影响。如优先级次级的设计,以现金流偿付顺序的不同,以保证优先级投资人可以取得较为收益。此设计会产生在同一产品中,不同档次的证券,对是否保本保收益而产生相反的认定结论。而在实际税收处理中,是否需要根据优先级、次级的不同档次的区分分开做税收处理呢?此点值得考虑。

另外值得考虑的增信方式即为现金流超额覆盖和超额抵押。上述两种方式,对从基础原理上来讲,都是通过折价购买基础资产的方式,使实际需要支付给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现金流能够得到有效补充,以降低未来现金流出现不能足额支付证券本息的风险,因此在购买基础资 50 30565 50 15288 0 0 3762 0 0:00:08 0:00:04 0:00:04 3762产的环节就会出现交易价格比实际资产真实价格低的情况,也即在税收处理上,资产交易价格低于其实际真实价格,导致了账面亏损,而这种亏损是人为设计导致的,是否需要按照真实价格进行调整呢?

增信措施总体来说并不等同于“保本保收益”,仅仅是起到降低偿付风险的作用,但在税收处理上却需要遵守“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而看起实际到达的效果是否等同于保本保收益。往往这种效果的达成不是光看增信措施就能够解决的,需要综合整个产品情况。比如在现金流分配设计上,采用过手摊还还是固定摊还,也会对能否取得保本保收益的效果起到实质的影响。更不要说再考虑各种风险控制措施导致的现金流偿付顺序改变,各种违约事件对现金流实际偿付的影响等情况对产品的实际影响效果了。

总之,资产证券化产品作为泛资管产品的一种,有其独特的交易结构及复杂的交易流程。因此在税收处理上是较为复杂的问题,应该考虑针对其出台专项的税收文件加以明确,以推动该产品的不断发展与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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